中国基金报记者 张燕北

  日前发布的一份终审判决书公开了一起基金理财***典型案例。

  一位年过70的投资者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累计投入152万元购买多只基金产品,持有不到两年时间,亏损近29万元,持有收益率接近-19%。于是她将作为渠道方的银行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该支行因未尽审慎告知等法定适当性义务导致其产生的财产损失。

  经***一审、二审,认定该投资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购买、赎回基金的风险,其自主购买、赎回案涉基金,因此造成的亏损应自行承担。

  投入150多万买基金

  亏损近19%

  根据判决书相关信息,2020年8月4日,出生于1947年的高某霞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进行个人客户风险测评,评定为C3平衡型:中等风险承受能力,即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中等,在任何投资中,为获得一定的收益,愿意承受市场平均风险和一定程度的本金损失。

  2021年4月22日,高某霞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购买36万元某“价值臻选混合”基金;同年6月23日,高某霞通过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分别购买80万元某”优质企业混合A”基金和36万元“慧投组合申购”基金。

  其中前两只基金均属于R3中等风险型产品,而“慧投组合申购”基金是包括9只基金产品在内的组合,其中4只属于R3中等风险产品,其他5只均为R1低风险或R2中低风险产品。

  截至2023年3月8日止,高某霞未赎回上述3只基金,其手机银行页面显示上述3基金损失为287685.08元。

  估算下来,截至今年3月8日,高某霞投入152万元的基金投资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持有收益率为-18.93%。

  因此,高某霞将作为渠道方的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告上法庭,向******请求判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赔偿因未尽审慎告知等法定适当性义务导致其被动投资产生的财产损失。

  一审判决:

  渠道方不存在过错

  本案进行了两次审理。

  一审***认为:高某霞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主张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认为本案中,首先,关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向高某霞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第一,高某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其手机银行操作的个人客户风险测评和购买案涉3只基金产品。因为从高某霞多年以来的风险测评情况来看,在2020年8月4日以前的多次测评中,高某霞的测评结果有激进型、进取型、稳健型、平衡型等多种类型。而且通过手机银行进行风险测评和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均需要使用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后进行,非高某霞本人无法完成。

  第二,本案中,高某霞购买案涉3只基金均是通过手机银行完成,根据相关规定,无需在营业网点全过程录音或录像。

  第三,案涉基金均是高某霞通过手机银行购买,而手机银行系统已经告知具体基金的名称、类型、风险等级、累积净值和近期波动等事项,相关的签署文件和系统提示也显示高某霞知晓其风险能力评估结果等,再结合高某霞以往投资经验,高某霞清楚知晓案涉基金产品存在亏损风险,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因此一审***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其次,高某霞至今并未售出案涉基金,案涉基金的市值仍在波动中,高某霞是否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

  综上,高某霞自主决定购买与其风险测评能力相匹配的案涉基金产品,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高某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

  渠道方明显未尽法定适当性义务

  一审判决后,高某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赔偿因未尽审慎告知等法定适当性义务导致高某霞被动投资产生的财产损失287685.08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承担。对此,二审***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二审中上诉人列出了多条理由,其中一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霞诉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明显未尽审慎告知等法定适当性义务。案涉基金均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未向高某霞释明的产品、未告知投资风险情况下,擅自操作高某霞的手机购买了与高某霞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

  对此她诉称,自己的风险测评是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员工操作完成,该测评结果并非高某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购买案涉基金为高某霞本人用手机银行操作,无须进行双录错误,事实是银行为了推广新基金的业绩需求,规避实行“双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利用高某霞的手机购买了与高某霞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

  另外,她还表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作为专业的理财产品代售机构,在向高某霞推介销售产品时应向其充分说明该产品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应根据高某霞的风险偏好、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财务状况,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

  此外,高某霞诉称,已于二审开庭当天赎回案涉基金,产生了306876.64元损失。她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行为与高某霞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并无履行法定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义务,一是告知说明义务,二是适当推荐义务。

  高某霞二审诉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从未向高某霞出示与购入基金相关资料以供查询、了解,并由高某霞本人签字确认,在未尽审慎告知、充分了解客户的情况下,向高某霞推介购买基金型理财产品,并代高某霞在手机终端上完成了购买流程。

  “高某霞系一名年事较高的老人,且之前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购买的均是中低风险甚至低风险的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涉案基金产品是否合乎自己的需求,高某霞的购买行为主要是基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不当推介及操作所导致,且该行为与高某霞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方表示。

  渠道方辩称:

  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

  对于上诉人列举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进行了辩驳。

  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辩称,该行已经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且高某霞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没有发生实际损失。高某霞在购买案涉三个基金产品之前,已经在手机银行进行风险测评,测评结果是C3平衡性。风险测评结果是会受到投资者本身的状态而变化,同一个投资者同一个时期有不同测评结果,属于正常风险测评波动,高某霞在同一个时期有不同测评结果属于正常变化。

  另外高某霞在一审庭审已经自认,在案涉争议发生之前,曾经自主购买过3个R3风险的基金产品,以及R3风险的广发乾利一年C资管产品,其具备R3风险产品的投资经验,也知悉风险。

  第三,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工作人员从未使用高某霞的手机代为操作,高某霞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高某霞自认其在客户经理接手前一年已经可以自主操作手机银行,并且高某霞具备多次购买R3产品的经验,对于慧投组合申购是第二次购买,完全可自主操作。高某霞的***设都是建立在当天购买产品的情形,事实上其在前期可以了解相关产品,随时阅读相关文件,再考虑是否购买,因此高某霞以存在时间差进行的***设不符合事实。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本案不适用双录规定。

  关于高某霞提出的银行应该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称,事实上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一审证据8购买流程的第83页可以看到,在产品购买页面前,需要请消费者勾选两个事项,其中第二事项提醒了相应规定,因此中国银行已经根据相应规定履行了第11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此外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辩称,高某霞在基金募集期内自主申购产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募集期购买行为与银行内部是否存在业绩推广与本案无关,纯属高某霞的主观推断,不应扩大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举证责任。

  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还称,关于高某霞主张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该规定已于2018年9月6日被废止,本案争议发生在2021年4、6月,原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关于是否产生实际损失,该行表示,“高某霞在一审庭审自认没有赎回案涉基金产品,且一审中高某霞自认同意在一审庭审前时间点对损失进行计算。”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应否对高某霞购买案涉三只基金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

  ***指出,高某霞购买案涉三只基金均是通过手机银行完成,根据规定无需在营业网点全过程录音或录像;手机银行系统已经告知具体基金的名称、类型、风险等级、累积净值和近期波动等事项,相关的签署文件和系统提示也显示高某霞知晓其风险能力评估结果,以及高某霞购买的基金产品与其风险类型不匹配时系统有予以提醒,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

  此外,高某霞通过手机银行进行风险测评和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均需要使用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后操作,高某霞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其手机银行操作进行风险测评和购买案涉三只基金产品。高某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购买、赎回基金的风险,其自主购买、赎回案涉三只基金,因此造成的亏损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二审***称,高某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28元,由高某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